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工作规范化,建设高素质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队伍,根据农业部《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工作规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是指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村经营管理)指定或聘任,持有省农业厅统一印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证书》,专职或兼职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给予业务指导、政策咨询、财务会计辅导和服务的人员。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的指定、聘任、考核、培训等工作,实行统一组织,分级管理。 第三条 省厅按照农业部的要求,做好全省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的业务指导、队伍体系建设、信息宣传及其他相关工作;负责省级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的指定、聘任、考核、培训等工作。各省辖市、直管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村经营管理)按照省厅的要求,负责本辖区内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的指定、聘任、考核、培训、信息报送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配备和组织机构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村经营管理)根据本辖区内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情况,按照辖区内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数额,县(市、区)配备农民专业合作社专职辅导员名额为合作社数额的5%左右,省辖市不超过合作社数额的1%,省里不超过0.5%。农民专业合作社专职辅导员队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如有调整,应妥善做好衔接工作,确保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指导服务的连续性。 第五条 根据当地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实际,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服务专门机构,承担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与发展的辅导服务、综合协调、政策咨询、培训等工作。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服务专门机构接受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上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工作职责和要求 第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应当遵循“引导不强迫、支持不包办、服务不干预”的原则,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宣传农民专业合作社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发起、筹备和设立工作,协助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明确业务范围,编写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名册; (三)协助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起草章程,设立组织机构,召开成立大会; (四)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工商登记提供咨询服务; (五)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生产发展需要确定经营服务内容,设立必要的工作机构,选配工作人员,制订工作计划; (六)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规范化建设,帮助建立健全民主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收益分配制度、岗位责任制度等内部管理制度; (七)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财务会计核算,帮助设置成员账户和完成年度会计报表汇总上报工作; (八)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实行标准化生产,规范生产档案记录,推行农产品产地编码制度,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和自律性检验检测制度,帮助农民专业合作社申报“三品一标”(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等认证认定工作; (九)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开拓产品市场,提高市场谈判和营销能力,开展品牌化经营,注册商标,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参加名牌产品和著名商标评比认定,推荐农民专业合作社参加宣传推介活动,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运用互联网进行产品展示及发布供求信息; (十)协助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申报承担国家和省内有关涉农项目,制定项目实施方案,根据授权加强对项目资金使用的监督; (十一)做好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日常运行情况的监测分析工作,及时上报统计信息; (十二)总结上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典型案例和成功经验; (十三)参加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举办的业务培训; (十四)完成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应当利用组织培训和上门指导相结合的工作方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应当根据农业生产经营活动规律合理安排培训时间,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或成员培训,并做好培训记录;每季度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上门指导服务不得少于三次。 第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应当遵守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权限行使职权; (二)利用职权向农民专业合作社索取财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三)玩忽职守,不履行工作职责; (四)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商业秘密; (五)直接或间接承包农民专业合作社工程或向其推销物品;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章 选聘程序和条件 第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选聘工作由省农业厅统一组织开展,根据全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情况,制定选聘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的指导性计划和具体办法,适时组织开展选聘工作。 各省辖市农业行政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根据省厅制定的选聘计划和办法,结合本辖区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情况,指导所辖县(市、区)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选聘工作。 各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根据本辖区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情况,合理确定本辖区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的选聘数量和人选,逐级上报至省厅批准后颁发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证书。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人选可以采取农业行政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指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推荐相结合的方式。主要从下列人员中选聘: (一)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中从事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和技术指导工作的专职工作人员; (二)从事农民专业合作社领域研究的专家和学者; (三)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中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相关工作的人员; (四)到农村任职的高校毕业生; (五)其他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的相关人员。 第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决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能够准确理解和把握党和国家的农村政策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相关法律法规政策; (二)具有一定的合作经济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农民专业合作社运行规律; (三)了解当地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情况,对当地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一定研究,能够发现并帮助农民专业合作社解决发展中遇到的实际问题; (四)熟识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创建标准,能够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创建标准,开展规范化建设,提高民主管理水平; (五)具备一定的财务会计知识,熟识《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能够掌握合作社财务管理工作流程以及相关账务处理操作; (六)熟悉农产品生产经营特点,掌握农产品流通相关知识和技能,能够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连锁超市及大型流通企业有效对接; (七)了解农产品“三品一标”认证相关标准和认定流程,能够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农产品相关认证,开展标准化生产,品牌化经营; (八)具备一定的语言表达、文字写作和组织协调能力,能够针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实际,进行调查研究,撰写有关文字材料; (九)具备一定的计算机应用能力,能够熟练操作办公自动化和其他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专用软件; (十)行为规范,忠于职守,尽职尽责,遵纪守法,爱岗敬业,公道正派,廉洁自律。 第五章 培训和管理 第十二条 省厅负责全省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培训规划的制定工作。按照逐级培训的原则,认真做好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的培训工作。岗位培训每年至少举办一期;在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任职前要进行任前培训,参加培训情况作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考核、推优的依据。 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培训内容主要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涉农法律法规、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管理、财务会计、市场营销、合同谈判技巧与管理、合作金融、合作保险、农产品质量安全、农民专业合作社文化、调研方法与写作等知识为重点,着力提高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业务素质和能力。 第十三条 省厅建立全省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电子档案,记录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基本信息、工作业绩、考核奖励等情况。电子档案内容由各省辖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收集和报送。 第十四条 各省辖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工作制度和规程,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信息档案,加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队伍的日常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 省厅负责制定对全省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的考核工作办法,建立考核制度,统一组织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进行考核。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联系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数量、辅导服务工作质量、参加培训情况等方面,考核结果列入辅导员动态管理档案。 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不按规定行使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造成不良影响,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经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建议,由省农业厅收回其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证书。 第六章 支持措施 第十七条 各省辖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本辖区内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工作,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创新工作机制,确保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发挥作用。 第十八条 省厅定期组织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推优活动,对工作业绩突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进行表彰。省厅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开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的培训,组织相关业务交流与考察活动,提高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业务工作水平。各地要结合当地实际,建立农业专业合作社辅导员奖励制度。 第十九条 省厅将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报道各地优秀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的先进事迹。各地也要做好本辖区内优秀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的宣传和上报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时间:2018-01-18 来源:029mht.com 作者:猕猴桃妹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