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2月18日,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吉林省农业委员会联合印发《吉林省家庭农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吉工商联字【2014】13号).
第一条为鼓励、支持家庭农场发展,规范登记管理工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划内,具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自然人依托依法承包或流转取得的农村土地(包含耕地、林地、草地、水域,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以家庭成员为主要劳动力,从事规模化、集约化、商品化农业生产经营的,可依法纳入家庭农场登记管理。
第三条家庭农场依申请自愿登记。登记类型由申请人在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中选择,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工商登记。
第四条申请登记的家庭农场名称中应有“家庭农场”字样,并根据不同市场主体类型分别统一规范。
第五条家庭农场的经营场所(住所)可以是经营者所在地家庭住址,也可以是种植或养殖所在地地址。
第六条符合冠用省行政区划名称条件的,可以冠用省行政区划名称。
第七条家庭农场的经营范围,以种植或养殖业为主,可兼营相关研发、加工、销售、服务类等项目。经营范围中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需要许可的,应依法依规办理审批文件或许可证件后方可经营。
第八条经登记的家庭农场,可按有关规定出资成为公司股东、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
第九条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家庭农场可按有关转型升级政策规定,申请转办其他类型家庭农场。
第十条家庭农场变更、各案、注销登记和年度报告等事项,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经)等部门应积极培育示范家庭农场,分级建立示范家庭农场目录,健全管理服务制度,加强示范引导。有意愿申报示范家庭农场的经营者,可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登记地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机构备案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和农业(农经)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协调互通机制,共同推进家庭农场健康发展。
第十三条本暂行办法由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吉林省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如国家出台新的规定,从其规定。本暂行办法出台之前各地登记的家庭农场继续有效。
责任编辑:猕猴桃妹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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